(2017)湘1124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660号原告陈远祥与被告李子娥、唐欣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祥,李子娥,唐欣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660号原告陈远祥,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州。被告李子娥,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唐欣日,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系李子娥丈夫。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剑,湖南君义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祥与被告李子娥、唐欣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祥、被告李子娥、唐欣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陈远祥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注:利息计算至要求算至债务全部偿还日止,现在暂时从2015年1月至2017年二月底止,月息三分计息。共计26个月*6000元=156000元减去曾强好转给我的6000元利息=15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通过曾强好找到原告说他们老家建房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便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贰拾万元给被告李子娥。被告出具一张借款给原告。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支付,一年后到期即偿还本金。在2015年3月份左右,曾强好转给六千元说是原告李子娥付给原告的一个月利息后再也未支付分文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子娥、唐欣日辩称,一、二被告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永州市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由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或另行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唐欣日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唐欣日借款当日未参加本案的借款活动,也非实际借款使用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子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远祥,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陈远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200000)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原告将200000元转给被告李子娥,被告唐欣日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支付6000元利息后,未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是受永州市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借的款和追加永州市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未提供永州市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一份2014年6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前半年,时间上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月1日原告陈远祥与被告李子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被告李子娥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唐欣日未在《借条》上签名,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是受永州市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是用于购房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民间借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子娥偿还原告陈远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远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尚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