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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熙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峰、陈熙颖,被告暨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47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19时许,李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线三车道行驶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处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车在原告处购买有商业险,故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主张某某车损21035元。原告向车主赔偿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均辩称,2016年4月22日双方在交警队协调此事,其与车主张某某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8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二被告的责任,但事后张某某没有给钱;另外,对实际车损有异议,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西公交认字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保险金银行转账授权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车辆定损时未告知其本人,故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事故时照片、修车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可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车主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柏楠已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9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内环线车道行驶至处时,适逢王某甲骑自行车行至此处,李某所驾车前部左侧与车道前方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2016年4月22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高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自行车违法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承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维修花费21035元。由于该车在原告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张某某支付了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并与张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张某某将其享有的向王某甲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西安市分公司,并授权西安市分公司向被告王某甲、王某某追偿,并承诺其尚未得到二被告的赔偿,亦没有放弃向二被告索赔的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7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系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李某驾驶案外人张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车受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事故损失的60%。原告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张某某赔偿21035元后取得了代为行使张某某对被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西安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621元(21035×60%)。另,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1262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84元,另84元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