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全红与胡勇、被告范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红,胡勇,范华,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869号原告:沈全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程,四川志宽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玉,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全红与被告胡勇、被告范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基被告胡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连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胡勇的委托代理人康鹏程,被告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杰,第三人碧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勇、范华支付原告沈全红欠款20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1月10日,沈全红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胡勇将其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城厢镇玉龙村一组的20亩土地转包给沈全红,单价每亩9000元,总价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沈全红将180000元支付胡勇,又应胡勇的要求向其支付承包费26000元,然而胡勇迟迟未将所转包的土地交付沈全红。经协商,沈全红与胡勇解除了《转让协议》,胡勇于2015年1月3日向沈全红出具欠条,确认欠沈全红土地转让费206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胡勇与范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在青白江民政局离婚,案涉欠款发生在胡勇与范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勇辩称,案涉土地系碧连天公司与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虹桥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取得,胡勇系碧连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勇是代表碧连天公司与沈全红签订转让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胡勇收取沈全红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碧连天公司应支付的流转费;与沈全红解除转让协议,并向沈全红出具欠款206000元的欠条属实;双方未约定退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沈全红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华辩称,胡勇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范华没有任何关系;胡勇收取的款项用于碧连天公司,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人碧连天公司述称,胡勇是代表碧连天公司与沈全红签订的转让协议,胡勇收取的款项、出具的���条碧连天公司均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让协议、欠条、银行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胡勇与沈全红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胡勇同意转让青白江区城厢镇天龙村一组土地20亩给沈全红,每亩转让价9000元整,合计壹拾捌万元整。转让后按成都市土地流转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胡勇和沈全红陈述转让协议中的“天龙村”实际为玉龙村。合同签订后,沈全红向胡勇转款18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胡勇支付流转费26000元,但胡勇未向沈全红交付转让土地。经沈全红与胡勇协商,双方解除了案涉《转让协议》,2015年1月3日,胡勇向沈全红出具欠条,载明欠沈全红土地转让费206000元。另查明,1、胡勇系碧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0年9月,碧连天公司与玉虹桥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1组116.88亩土地经营权。庭审中,胡勇和碧连天公司陈述,胡勇收取沈全红的款项未入公司账,而是直接用于支付碧连天公司应支付农户的流转费。3、胡勇与范华于1986年1月3日结婚,201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勇与沈全红签订转让协议及向沈全红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碧连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范华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系胡勇和沈全红签订的,载明的内容是胡勇同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沈全红,胡勇向沈全红出具的欠条亦是以胡勇的名义出具,并未出现碧连天公司字样,沈全红亦是将案涉款项支付胡勇个人,沈全红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勇;案涉土地并未实际交付沈全红,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胡勇转让给沈全红的土地包含在碧连天公司流转的土地范围内,不能证明胡勇收取沈全红的款项实际用于碧连天公司。综上,胡勇与沈全红签订转让协议及向沈全红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胡勇出具欠条确认欠沈全红转让费206000元,但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形成于胡勇、范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勇、范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胡勇、范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沈全红知情,范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勇与沈全红明确约定案涉欠款属胡勇个人债务,故对沈全红要求胡勇、范华支付欠款20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全红主张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全红欠款206000元;二、被告胡勇、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全红资金利息(以欠款2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驳回原告沈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勇、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