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824、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告)]李枝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告)]李枝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24、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92号地块(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3000079528。法定代表人陈思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枝爱,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枝爱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298、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李枝爱与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李枝爱支付2015年7月、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71.95元(555.40元+416.55元);三、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李枝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58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29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6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82.65元;四、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李枝爱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20元;五、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李枝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6.53元;六、上述二至五项合计358849.05元(971.95元+80584.48元+40292.24元+201461.20元+25182.65元+5320元+5036.53元),扣除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及原告(被告)李枝爱的借支款共20230.8元,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被告)李枝爱支付338618.25元(358849.05元-20230.80元),该款项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被告)李枝爱支付;七、驳回原告(被告)李枝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粤0607民初3298号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2016)粤0607民初3301号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原告)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丽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李枝爱于2015年6月份进入德丽强公司工作,担任冲压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德丽强公司多次要求李枝爱回到单位参加工作,由单位安排适合李枝爱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李枝爱经再三催告后仍不愿回到工作岗位工作,随后提起仲裁。李枝爱拒不上班的行为德丽强公司认为属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由于李枝爱拒绝上班引起,德丽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枝爱工资为2600元。按照其实际收入及李枝爱对收入情况的反映,德丽强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因此无需另行支付。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工伤赔偿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工资表显示李枝爱于2015年6月入职德丽强公司,2015年8月发生工伤,其发生工伤前实际收入如下:2015年6月1179.64元;2015年7月4481.13元;2015年8月2954.95元。按照前述工资计算,李枝爱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71.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0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共计64个月,加上停工留薪期5个月,共计69个月。即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工伤赔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6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2660元,扣减巳支付的21000元,实际支付工伤赔偿金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9821.1元。综上,德丽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德丽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枝爱承担。针对上诉人德丽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枝爱答辩称:一、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李枝爱一直在德丽强公司宿舍里面等待德丽强公司安排工作,没离开德丽强公司,仲裁阶段德丽强公司也确认该事实。仲裁阶段,德丽强公司确认是因为没有适合的岗位安排给李枝爱,导致李枝爱没有工作。停工留薪期满之后,从2016年1月22日至4月21日期间双方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津贴是按照本人工资的60%发放,李枝爱主张该三个月的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关于加班费,德丽强公司确认李枝爱在休息日有加班的事实,但德丽强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德丽强公司主张驳回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计算基数问题,三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都确认按照7月份工资作为计算工伤赔偿的基数是正确,因为李枝爱上班的6月和8月都不是完整月份。综上,德丽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李枝爱与德丽强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李枝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三是德丽强公司应否向李枝爱支付2015年7月、8月加班工资差额;四是德丽强公司应否向李枝爱支付工伤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五是德丽强公司应否向李枝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关于李枝爱与德丽强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李枝爱、德丽强公司双方确认李枝爱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故原审判决确认李枝爱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德丽强公司上诉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是2016年1月21日,原因是李枝爱在停工留薪期届满,经再三催告仍不愿回原岗位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德丽强公司对于李枝爱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经再三要求仍不愿回原岗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的主张至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枝爱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并主张解除与德丽强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李枝爱与德丽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认李枝爱与德丽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21日。德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枝爱2015年7月、8月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德丽强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枝爱工资为2600元。按照其实际收入及李枝爱对收入情况的反映,德丽强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因此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关于李枝爱2015年7月、8月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李枝爱2015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928.14元、1373.05元,德丽强公司承认李枝爱7、8月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认为其支付的李枝爱2015年7、8月的工资已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向李枝爱支付该两月的加班工资。对此,德丽强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德丽强公司已向李枝爱支付足额加班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因德丽强公司、李枝爱双方均确认了李枝爱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休息日加班的具体天数,故原审判决酌定李枝爱2015年7月休息日加班8天、8月休息日加班6天,并根据李枝爱与德丽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的约定,结合德丽强公司已支付工资的事实,核算李枝爱2015年7月、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555.40元[(1510元/月÷21.75天×8天)×100%]和416.55元[(1510元/月÷21.75天×6天)×100%]。原审判决这一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德丽强公司上诉认为无需向李枝爱支付2015年7月、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枝爱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德丽强公司上诉主张应以李枝爱2015年6月、7月、8月已实际收取的工资计算李枝爱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71.9元。如前所述,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2015年7、8月的加班工资的差额,结合德丽强公司已向李枝爱支付的工资,李枝爱2015年7月、8月应得工资为5036.53元(4481.13元+555.40元)和4057.10元(3640.55元+416.55元)。李枝爱自2015年6月16日入职德丽强公司,于同年8月25日受伤,即李枝爱2015年6月、8月均为非完整上班月份,故2015年6月、8月均不能纳入计算李枝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审判决以李枝爱2015年7月的工资5036.53元为李枝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工伤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的问题。德丽强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李枝爱2015年6月、7月、8月已实际收取的工资计算,李枝爱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71.9元,应以此作为工伤赔偿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基数。如前所述,本案中,李枝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36.53元,李枝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德丽强公司没有为李枝爱参加社会保险,且李枝爱已提出并解除了与德丽强公司劳动关系。为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德丽强公司依法应向李枝爱支付十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四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李枝爱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德丽强公司应支付李枝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0584.48元(5036.53元/月×16个月)、40292.24元(5036.53元/月×8个月)、201461.20元(5036.53元/月×4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案中,李枝爱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5个月,故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为25182.65元(5036.53元/月×5个月)。德丽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李枝爱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枝爱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德丽强公司没有为李枝爱参加社会保险,李枝爱因受事故伤害而住院治疗76天,原审判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320元(100元/天×70%×76天)正确。德丽强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李枝爱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71.9元计算,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工伤赔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61.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2660元,扣减巳支付的21000元,实际支付工伤赔偿金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9821.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德丽强公司应否向李枝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因德丽强公司没有为李枝爱参加社会保险,李枝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认定李枝爱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的事实,德丽强公司应向李枝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036.53元(5036.53元/月×1个月)。德丽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德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佛山德丽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