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来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81号原告:万来芳,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男。原告万来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原告万来芳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812.1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1时08分许,案外人洪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XXX号门口处,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P7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刘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肇事的沪B9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为沪B9XX**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无法确认,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B9XX**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沪B9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保额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1时08分许,案外人洪某驾驶牌号为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XXX号门口处,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P7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乘坐在刘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群翔储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医疗费8,8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9,000��、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表示案外人刘某某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不要求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外人洪某驾驶车辆的最近定检日期为2017年4月1日,通过验车合格且有效期顺延,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洪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洪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是洪某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及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案外人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医疗费8,8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1,124.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932.10元、伤残赔偿款71,19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鉴定费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即1,950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9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75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来芳82,099.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来芳9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原告万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