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雷庆、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康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雷庆,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康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8执异34号异议人:郭雷庆,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申请执行人: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中祥城市之家1-1-1号。被执行人: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康轶,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康轶借款合同一案中,2017年5月5日,异议人郭雷庆对本院作出的(2014)巴执字第6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雷庆称:一、你院送达给异议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履行本不存在的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我之间有一份生效的判决书,但判决书也提到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亿余元,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又欠我200多万,各方三角债相互折抵后,我不欠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新疆柳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和康轶的任何款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执行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康轶借款合同一案中,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斯腾公司)于2017年3月以其对异议人郭雷庆享有债权,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此债权依据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项为:1、被告郭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返还天津博斯腾公司借款190万元;2、郭雷庆以190万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同时给付天津博斯腾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此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郭雷庆的上诉,以(2016)津01民终5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生效,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在天津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异���人郭雷庆关于债务抵消、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郭雷庆返还天津博斯腾公司借款190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异议人郭雷庆称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要求其”履行本不存在的债务”显然不符合事实。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请求抵销的,当事人之间应该协商一致,异议人郭雷庆提出债务抵消没有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证据材料,其在天津市两级法院的诉讼中的相应抗辩也没有得到支持,关于其提出的”三角债相互折抵”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本院将依法不对异议人郭雷庆的到期债权进行处置。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应对其主张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与该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其他解释已不再适用,异议人依据的上述”第63条”与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雷庆的异议。异议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晓辉审判员 杨景强审判员 丁治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