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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谋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12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谋才,男,1971年l1月5日生于湖南省靖州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l0月9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靖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谋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吴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谋才与王某、储某(二人均在逃)驾乘一辆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来到会同县连山乡集镇,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209国道岔进联合村路口的一辆银灰色广州广本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系胡某于2016年11月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一摩托车销售店购买。2、2016年l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谋才与储某驾乘一辆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来到会同县连山乡集镇加油站,将受害人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油罐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3、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谋才与吴某(另案处理)在靖州县太阳坪乡集镇盗窃两辆货车的四个电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胡某、唐某、黄某、张某、黄1的陈述,证人朱某、明某、段某、吴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笔录及图照和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共同盗窃中,吴谋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共同盗窃中,吴谋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谋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谋才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吴谋才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吴谋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谋才因实施盗窃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勇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白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