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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文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日(曾用名陈晴明),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5号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文日以号码为150××016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暂住的中山市小榄镇×××住宿222号房向吸毒人员邱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文日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2部,从邱某1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邱某1、李某1、黄某1、麦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文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日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文日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日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李某1,尚不构成立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文日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萧安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