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李源惠、麦奈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李源惠,麦奈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85号原告:李素华,女,199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月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源惠,男,1964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大岗朝旺村。被告:麦奈容,女,1966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大岗朝旺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原告李素华诉被告李源惠、麦奈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李源惠、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奈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14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驾驶粤J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口方向往月山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月山医院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变更车道由被告李源惠驾驶的粤J4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源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开平市月山镇卫生院、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后转入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8531.67元;2、住宿费11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4600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19140.27元;8、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241494.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源惠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人是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用1700元左右,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住宿费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应计算。营养费有异议,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陪护费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应按124天计算陪护费。交通费有异议,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我司前期调查了解,原告事故前处于待业状态,且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不应按城镇纯收入支出计算,应按城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每年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原件1份、药品用法说明原件2份、挂号收费收据原件8份、收费票据原件5份、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广州市正骨医院病例原件1份、药品清单原件2份、门诊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5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住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费用明细原件3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5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开平市水口医院病例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开平市月山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处方笺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住宿服务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住宿情况;7、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证明原件2份、房产证原件1份、水费发票原件10份、照片打印件15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被告李源惠、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麦奈容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驾驶粤J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口方向往月山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月山医院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变更车道由被告李源惠驾驶的粤J4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源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月山镇卫生院、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后转入开平市中心医院、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开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2016年5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J4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麦奈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源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113131.67元1、医疗费98531.6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证实,符合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5月1日金额为99元的门诊发票,虽姓名有误,但结合事故事实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属笔误,对原告主张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600元(100元/天×146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部分112660.64元1、护理费146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骨折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限有进行护理的必要性,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对于原告主张14600元(100元/天×1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次住院未有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与父母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137.8元。原告虽主张其从事衣服销售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应为14137.8元(25673.1元/365天×201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外出住院治疗并需要门诊治疗,且外出评残,有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1157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结合原告外出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25792.31元(113131.67元+112660.64元),被告李源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已经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5792.31元。被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开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579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792.31元给原告李素华;二、驳回原告李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20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