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鲁家宝与丁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家宝,丁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30号原告:鲁家宝,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丁开全,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鲁家宝与被告丁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开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开全返还鲁家宝借款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丁开全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27日,丁开全向鲁家宝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前还清。届期后,鲁家宝多次向丁开全催要借款,丁开全至今分文未还,以致成讼。丁开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鲁家宝提交的证据:鲁家宝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丁开全向鲁家宝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鲁家宝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到2008年10月前付清”。届期后,丁开全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开全出具借条向鲁家宝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前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丁开全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鲁家宝要求丁开全返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鲁家宝要求丁开全自逾期之日(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开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家宝借款11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元,由丁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人民陪审员 丁年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