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649陈建阁与鲍晓波、邱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阁,鲍晓波,邱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649号原告:陈建阁,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晓波,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国。被告:邱翠萍,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国。原告陈建阁与被告鲍晓波、邱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阁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晓波、邱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4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鲍晓波、邱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鲍晓波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仍欠付的6万元借款半年内还清,后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尚欠的4万元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阁与被告鲍晓波、邱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鲍晓波、邱翠萍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陈建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晓波虽然在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上未约定欠付有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鲍晓波、邱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晓波、邱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阁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鲍晓波、邱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