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怀义与屈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义,屈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552号原告:崔怀义,男,汉族。被告:屈君,男,汉族,。原告崔怀义与被告屈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屈君立即清付欠款人民币5.9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屈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债务人:屈君因更新朱牛至延安线路班车(陕J266**)资金短缺为由,经原告担保从屈海军处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屈海军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12日,被告给屈海军偿还5万元本金及所借10万元相应利息。在屈海军的催要下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从雷栓虎处以利率2%借款5万元替被告向屈海军清还下欠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后给原告清还下欠5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但并未清还本金5万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又从何礼荣处以3%的利率借5万元清还了雷借栓虎的本息。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屈君未答辩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屈君经原告崔怀义担保从屈海军处借款现金10万元整,月利率2%。经本院开庭质证并结合证人屈海军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从屈海军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12日,被告经原告给屈海军偿还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再下欠5万元本金。在屈海军的催要下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从雷栓虎处借款向屈海军清还下欠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给原告清还下欠款的利息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又从何礼荣处以借款清还了借雷借栓虎的本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君经原告担保借屈海军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清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再下欠5万元,下欠5万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3月14日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先后为还被告下欠的5万元从崔怀义、何礼荣处周转造成的损失,因其周转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且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怀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