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韦堂明与盐边县鱤鱼彝族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堂明,盐边县鱤鱼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堂明,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鱤鱼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鱤鱼乡。法定代表人:何建涛,该乡乡长。上诉人韦堂明与被上诉人盐边县鱤鱼彝族乡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堂明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产权应归属于上诉人,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1983年上诉人独自出资开办了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但当时的政策不允许私人开办企业,所有的企业都要以集体的名义开办,所以盐边县鱤鱼彝族乡的团山石灰石矿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被登记成了集体企业。鱤鱼彝族乡团山石灰石矿是上诉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独立核算的企业,鱤鱼乡只对该企业收取3%的管理费,因此该企业名为集体性质,实际上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产权应归属于上诉人,而并非为被上诉人所有。1966年省、市、县的乡镇企业局下发文件,要求对乡镇企业进行清产核算、明晰产权,可鱤鱼乡人民政府没有对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的产权进行清理,导致二滩库区移民搬迁时,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出具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韦堂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盐边县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查明: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始建于1983年,鱤鱼乡政府于1989年12月30日在盐边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1990年8月取得了《四川省采矿许可证》,1990年10月26日在盐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明确了该企业属于集体性质,韦堂明为该矿项目负责人。1992年二滩水电站淹没区实物调查登记表记载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属于原鱤鱼乡集体企业,1995年盐边县专项建设指挥部将鱤鱼乡团石灰石矿补偿资金10万元拨给了鱤鱼乡政府,后经鱤鱼乡政府研究决定,将这10万元补偿资金作为企业转产建砖厂的垫资,全部投入到了鱤鱼乡政府新建企业鱤鱼乡砖厂建设上。一审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位于鱤鱼乡二滩水电站建设淹没区,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始建于1983年,鱤鱼乡政府于1989年12月30日在盐边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1990年8月取得了《四川省采矿许可证》,1990年10月26日在盐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明确了该企业属于集体性质,韦堂明为该矿项目负责人。1992年二滩水电站淹没区实物调查登记表记载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属于原鱤鱼乡集体企业,1995年盐边县专项建设指挥部将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补偿资金10万元拨给了鱤鱼乡政府,后经鱤鱼乡政府研究决定,将这10万元补偿资金作为企业转产建砖厂的垫资,全部投入到了鱤鱼乡政府新建企业鱤鱼乡砖厂建设上。二滩水电站建设属于国家大型水电站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对淹没区内的企业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权属登记,其中已经包括了本案所涉的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并按相关规定将鱤鱼乡团山石灰石矿的补偿资金兑付给了企业所有人鱤鱼乡人民政府。综上,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韦明堂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当事企业与投入或举办方对协商界定结果有异议,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难以继续组织协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共同成立产权界定联合办事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之规定,本案韦堂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审判员 衡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