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113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与夏红广、张伟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夏红广,张伟华,包海兵,刁立洪,孙生华,冯荣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1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主要负责人:曹海兰,行长。被执行人:夏红广。被执行人:张伟华。被执行人:包海兵。被执行人:刁立洪。被执行人:孙生华。被执行人:冯荣扣。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申请执行夏红广、张伟华、包海兵、刁立洪、孙生华、冯荣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夏红广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伟华、包海兵、刁立洪、孙生华、冯荣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执行人夏红广追偿。案件受理费1711元、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及全国车辆登记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孙生华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查封被执行人包海兵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房屋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在兴化市有房屋登记信息。除未扣押的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未扣押的车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