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骆权安与被告王长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权安,王长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348号原告骆权安,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南大山乡。被告王长所,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兴城市元台子乡。本院受理原告骆权安与被告王长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