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林园村委前王村54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窃得其客厅中间方桌上的THERMOS牌保温杯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