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喻胜豹、吴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胜豹,吴峥,杜冰松,李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胜豹,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关闪亮,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峥,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冰松,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民,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喻胜豹、吴峥、杜冰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胜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华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与李华民不认识,也未向李华民出具过借条,其与吴峥、杜冰松一起去棋牌室打牌,因无钱就按棋牌室要求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并未收到借款,后见赌博数额大,便匆匆离开棋牌室,借条也未抽回,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2.其未收到开庭通知,知道开庭后已延误开庭时间,造成原审缺席判决,但其并未放弃自己的诉权;3.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二审中,喻胜豹口头补充上诉理由:1.其在2014年与李晓刚打牌欠12万元,李晓刚就让其找担保人,其就找到吴峥、杜冰松,因上诉人三人无实物抵押,棋牌室老板李华民让其按欠款的3倍出具借条,但实际上,并不存在360000元;2.其按借条约定共计支付100700元利息。上诉人吴峥、杜冰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华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在借据上签了个名,至今没有见到李华民一分钱,在李华民未能出庭对借款数额作出说明,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华民辩称,借据的内容及时间均是喻胜豹书写,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并未开过棋牌室,喻胜豹、吴峥、杜冰松上诉所述均不是事实,喻胜豹转账的100700元为喻胜豹之前80000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喻胜豹、吴峥、杜冰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华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喻胜豹、吴峥、杜冰松偿还借款3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喻胜豹、吴峥、杜冰松借李华民现金36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喻胜豹、吴峥、杜冰松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吴峥、杜冰松在其中的身份,根据李华民提交的借据及吴峥、杜冰松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吴峥、杜冰松也应认定属于借款人,借款具体是谁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喻胜豹、吴峥、杜冰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李华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喻胜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吴峥、杜冰松辩称理由,与其自身行为能力及常理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胜豹、吴峥、杜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民借款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喻胜豹、吴峥、杜冰松负担。二审中,喻胜豹提供其代理人对其的询问笔录、不显示棋牌室招牌的照片、邓源与没有超市名称和老板姓名的对话录音、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李华民汇款9600元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证明其上诉主张,李华民对喻胜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华民开设有棋牌室。针对喻胜豹提供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李华民提供了喻胜豹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80000元借据,证明喻胜豹所汇款的19200元系偿还的8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喻胜豹认可该80000元借据系其书写,但主张该借据是出具给李晓刚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喻胜豹、吴峥、杜冰松向被上诉人李华民出具了借款360000元的借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据并结合吴峥、杜冰松与喻胜豹之间的通话录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向喻胜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喻胜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而其上诉所称前后矛盾,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据,故喻胜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华民在二审中出庭接受喻胜豹、吴峥、杜冰松的质询,并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款项的来源及其经济能力进行了说明,喻胜豹、吴峥、杜冰松虽抗辩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对该抗辩主张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喻胜豹、吴峥、杜冰松上诉主张借贷行为未发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喻胜豹、吴峥、杜冰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喻胜豹、吴峥、杜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