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袁英兰与承德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兰,承德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262号原告:袁英兰,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承德季,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英兰与被告承德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德季对袁英兰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假肢配置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袁英兰治疗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袁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刘新宝,承德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承德季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79,77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9时1分许,承德季驾驶德瑞博无号牌电动车,沿九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店派出所往南300米处,向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其保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闫其保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袁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德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其保承担次要责任,袁英兰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袁英兰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就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具体诉请项目为:医疗费70,609.90元(扣除垫付费用33,118.92元)、误工费28,102.80元(85.16元/天×330天)、护理费15,419.70元(114.22元/天×13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13.56元(11,422元/年×18年×61%)、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0,240元,以上合计347,395.96元,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要求承德季全部承担,限额之外的部分要求承担70%。承德季辩称,袁英兰的诉请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袁英兰虽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其违法乘车且乘车位置不当,应当减轻承德季的赔偿责任。袁英兰的伤情达不到五级伤残,应为六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9时1分许,承德季驾驶德瑞博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经检验属于机动车),沿九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店派出所往南200米处,向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其保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闫其保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袁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承德季驾驶车辆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所驾车辆未经登记,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其保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拖拉机,且违规用拖拉机载人,由其承担次要责任;袁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袁英兰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挤压伤、近端毁损、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足跟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袁英兰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行右大腿远端截肢术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置入术,花费医疗费102,323.92元,其中承德季支付了33,118.92元。2016年8月3日,袁英兰家人为其购买轮椅一台,价格952.20元。经袁英兰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袁英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右膝关节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英兰休息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35日为宜,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袁英兰左股骨骨干骨折需定期进行X片检查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建议其自2016年8月8日出院之日起两年内每三个月复查一次X片,每次检查费用为壹佰叁拾元人民币左右;其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柒仟至捌仟元人民币左右。被鉴定人袁英兰右下肢残端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辅助器具及其维护费用,此两项合计陆万壹仟贰佰元人民币左右。以上后续临床治疗费用及假肢配置费用均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用1900元由袁英兰支付。德瑞博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的所有人是承德季,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是闫其保。涉案车辆均无保险。袁英兰与闫其保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闫其保向本院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袁英兰同等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袁英兰举证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英兰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袁英兰的住院病案中有使用人血白蛋白和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医嘱,且注明为“自备”,其住院费用清单中也无该两项药品费用的记载,故对田家庵康平药房的人血白蛋白及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销售发票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田家庵上品天平大药房的销售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不能认定为系治疗伤情所必须,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盖有田家庵区晨鑫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不是法定的支付凭证,也无医嘱佐证,对该票据也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德季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二、袁英兰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袁英兰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承德季对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文书作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应当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已因闫其保驾驶拖拉机违规载人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袁英兰的乘车行为,本案中不应再予以重复评价,不能在法定的责任比例之外,再行减轻承德季的赔偿责任。袁英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承德季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德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袁英兰所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承德季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申请。综合以上情况,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308号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承德季称其为袁英兰垫付了34,500元医疗费,但其举证的住院预交款记账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垫付金额以原告方认可的为准。根据袁英兰的伤情,购买轮椅是其治疗、康复及日常活动所必需,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赔偿。袁英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案为依据,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袁英兰定残时的年龄及其伤残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承德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袁英兰后续检查费用为104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取中间值定为75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8540元;假肢配置及维护费用61,200元,加上轮椅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62,152.20元(61,200元+952.20元)。经计算,袁英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2,323.92元、误工费28,102.80元、护理费15,419.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413.56元、后续治疗费8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52.20元。以上各项应由承德季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9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102.80元、护理费15,419.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52.20元、残疾赔偿金4,025.30元。其余的医疗费97,033.92元(102,323.92元-5290元)、残疾赔偿金121,388.26元(125,413.56元-4,025.30元)和后续治疗费8540元,应由承德季按70%的比例分别赔偿67,923.74元、84,971.78元和5978元。承德季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73,213.74元(67,923.74元+5290元),残疾赔偿金为88,997.08元(84,971.78元+4,025.30元),由于承德季已经支付了33,118.92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予扣除,其还应赔偿医疗费40,094.82元(73,213.74元-33,11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英兰医疗费40,094.82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5978元、误工费28,102.80元、护理费15,419.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52.20元、残疾赔偿金88,9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5,754.60元;二、驳回原告袁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3.50元,袁英兰负担100元,承德季负担2,613.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袁英兰负担570元,承德季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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