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育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育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育林,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育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邹育林饮酒后驾驶桂A×××××号越野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桃源桥底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某1所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邹育林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育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育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育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邹育林饮酒后驾驶桂A×××××号越野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桃源桥底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某1所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邹育林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育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邹育林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邹育林向陈某1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人邹育林明知陈某1一方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酒醉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化检字2643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邹育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育林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育林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育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量刑时应从严处理。案发时,被告人邹育林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育林能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其有较好认罪态度,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邹育林的犯罪具体情节,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育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升云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