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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灵菊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灵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866号罪犯郑灵菊,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灵菊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灵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灵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四个表扬。罪犯郑灵菊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824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灵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灵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