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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宁晨鑫、徐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宁晨鑫,徐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西边。负责人:刘清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子豪,男,汉族,株洲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职员,中共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晨鑫,男,汉族,株洲市人,中共党员。被告:徐娇平,女,汉族,攸县人,群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宁晨鑫、徐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豪,被告宁晨鑫、徐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宁晨鑫、徐娇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8960.64元,利息263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计收,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即年利率8.075%,逾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125%),合计171599.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宁晨曦和被告徐娇平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16年6月23日,被告宁晨曦和被告徐娇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款度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获得200000元人民币贷款额度,2016年7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支用形式,分4词支用该笔额度贷款,在原告处获得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是3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贷款时年利率为8.07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宁晨鑫和被告徐娇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960.64,利息及罚息2638.8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2016年17月人民银行基准本利率为4.75%,即贷款年利率为8.075%逾期年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2.1125%,直至贷款结清)。合计171599.52元。。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宁晨鑫、徐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放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宁晨鑫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现在已离婚,请求减少对前妻徐娇平的偿还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被告宁晨鑫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宁晨鑫与被告徐娇平已于201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徐娇平辩称,被告宁晨鑫当时借款时,徐娇平不知情,且所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直到银行催款时才知道,徐娇平现在一个人带着小孩,无力帮宁晨鑫还款。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宁晨鑫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3日,被告宁晨曦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款度借款合同》,被告宁晨鑫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徐娇平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网上支用形式,分四次向被告宁晨鑫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借款共计200000元。四笔借款的贷款期限均为35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70%,执行年利率为8.075%,逾期利率年利率12.1125%。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宁晨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960.64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宁晨鑫与被告徐娇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7年4月27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宁晨鑫、徐娇平自愿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宁晨鑫、徐娇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宁晨鑫违约,原告诉请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提前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本金168960.64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放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借款本金168960.6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余欠利息2638.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娇平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徐娇平应当提供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系被告宁晨鑫的个人债务的证据,被告徐娇平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宁晨鑫与被告徐娇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娇平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字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宁晨鑫与被告徐娇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宁晨鑫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宁晨鑫与被告徐娇平共同偿还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宁晨鑫、徐娇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宁晨鑫和被告徐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8960.64元,利息2638.88元,合计171599.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75%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加付50%即12.112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99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6元,由被告宁晨鑫和被告徐娇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