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樊小刚、陈珊与重阳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刚,陈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544号原告:樊小刚,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陈珊,女,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重阳五组)。负责人:樊波,系该组组长。原告樊小刚、陈珊诉被告重阳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阳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后双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个孩子,并于2013年5月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两原告所在小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在同年12月22日及12月25日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按户籍在册人口以每人20000元标准分配,并给予“独生子女户”奖励5000元;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买断款以人均2000元标准进行分配,未给独生子女户奖励。以上均按方案分配到位,但未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虽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被告仍拒绝整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土地收益分配款“独生子女户”应分奖励优惠款人民币15000元及矿务局工程买断款中“独生子女户”应分奖励优惠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为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3年5月9日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3、重阳村委会2017年5月12日证明复印件(原件见2017陕05**民初540号)一份,证明樊波系重阳五组组长。4、2013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2013年12月25日重阳五组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册两份、新城街道办韩新责通字【2017】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原件见2017陕05**民初540号)。证明①、重阳五组2013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及2013年12月25日制定分配方案,决定按户口本花名册以每人200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并给独生子女户每户奖励5000元;棚户区改造按组上现有人口以每人2000元的标准分配矿务局棚户区买断款,未给独生子女户奖励;②、韩城市新城街道办责令重阳五组在2013年12月25日的分配中落实《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收到韩城市新城办责令改正通知。被告重阳五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小刚、陈珊系重阳五组村民,婚后于1993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樊佳伟,并于2013年5月9日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重阳五组于2013年12月22日及12月25日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按户籍在册人口以每人20000元标准分配,仅给予“独生子女户”奖励5000元;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买断款以人均2000元标准进行分配,未给独生子女户奖励,以上共计每人分配22000元且按方案分配到位,但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仍未落实计生奖励政策。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分配方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樊小刚、陈珊婚后生育一子,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独生子女户,被告重阳五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独生子女户奖励,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樊小刚、陈珊土地收益分配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