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席仁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席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947号原告:任席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怀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席仁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席仁、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席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56个月利息合计33600元(从2002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2007年8月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到还款之日。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但所欠利息一直以村委会没钱为由推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收据、证明,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诉讼使用。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蒋巧林的证据不认可,因为复印件,没有标明收回任席仁的凭据。被告辩称,原告说给了一部分,给了多少不清楚。1.2002年12月10日的借款事实认可;2.我村委会已经还清了借款;3.借款日期为2007年前的事情了,已经整整过了十年了,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方利息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任席仁交来村委会借款3万元,月息2分。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因还村民借款,原借款收据由村收回,交乡会计核算中心报账。给原借款收据人留复印件。此件和原件相符。经办人:蒋巧林”。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后就不再归还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收据、证明为证,借款本金3万元已经偿还,利息支付了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3万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7月10日,55个月为33000元,33000元-3000元=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所欠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任席仁利息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