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尹燕燕与李含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燕燕,李含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12号原告:尹燕燕,女,1958年4月5日出生,美国籍,美国纽约YANMassageInc.业务主办,住。委托代理人:尹幽燕(姐妹关系),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含韬,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原告尹燕燕诉被告李含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燕燕的委托代理人尹幽燕、被告李含韬、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燕燕诉称,2016年12月14日,在河西区××路大安大厦附近,被告李含韬驾驶津D×××××号机动车与李铭驾驶的906路公交车相撞,导致公交车上的乘客原告严重撞伤(第7、8肋骨骨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李含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美国公民,因事故无法按时回美国工作,且原告本已购买好2016年12月19日回纽约的机票,因此机票作废。被告李含韬及其家属态度极其恶劣,不但不积极按时救助,反而还出现侮辱、辱骂等恶毒语言,致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3.88元、交通费171.40元、机票费用3600元(重新购买的机票金额)、误工费94500元(3个月)、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000元(1.5个月),合计121305.28元。原告尹燕燕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病历本1本、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损失。5、邮件打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机票损失。被告李含韬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D×××××号机动车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李含韬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D×××××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金额为3533.38元;对证据4只认可与就医相关的票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被告李含韬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票据及证据5,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含韬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9时20分,被告李含韬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与平江南道交口南侧变更车道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李铭驾驶的津A×××××号公交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公交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含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李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肺挫伤等,原告未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533.38元。津D×××××号机动车系被告李含韬所有,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李含韬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含韬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33.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两根肋骨骨折、肺挫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的收入损失9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494元/年÷12月×3月=9873.50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关于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关于护理费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机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燕燕医疗费3533.38元、营养费1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燕燕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873.50元、护理费3000元;三、驳回���告尹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尹燕燕负担772元,由被告李含韬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尹燕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含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英人民陪审员 赵金花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