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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佘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佘日军,韩哲军,叶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涂尚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日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韩哲军,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叶少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佘日军与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哲军、叶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侵权导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其次,上诉人与上饶市广丰区扶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劳务纠纷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有约依约,无约依法”的法律原则,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应当撤销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佘日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韩哲军及叶少平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与上饶市广丰区扶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因劳务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不能适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金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