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红喜诉被告柴全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喜,柴全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字990号原告白红喜,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生,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住凤翔县尹家务。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全伟,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河南省郸城县人,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原告白红喜诉被告柴全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新六路装修工程中干木工活,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仍欠原告工资8900元。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讨要工资所花交通费41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郭敬锋、白欢等人在被告承揽的高新六路南方家具城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劳动报酬8900元至今。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欠条两份、证人白欢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白欢的证言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9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要劳动报酬所支出的交通费415.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红喜劳动报酬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柴全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