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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雷宝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06号原告:雷宝林,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邢家社乡后仙岭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金水湾小区底商F9-2号楼。负责人:阎新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宝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邢家社乡瓦屋沟村委会仙岭上村村民。2016年原告在本村头前沟村北后梁一带种植玉米210亩。原告经古交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邢家社站组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了玉米种植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260元,210亩共计保险金额54600元,保险期限为137天,即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所种的210亩玉米被冻伤,受损率达50%以上,减产50%。原告报了案和保险公司进行了交涉,但保险公司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约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本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的三大要素。其一、造成保险玉米经济损失的近因,必须是本条例所列的暴雨、洪水、风灾、雹灾、冻灾等八种极端灾害;其二、灾害发生和损失情况要经农林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由专家组出具意见;其三,根据专家组意见,损失率需达到规定的程度。原告没有符合以上三大要素的材料,要求理赔缺乏合同依据。二、本保险条款所称”冻灾”明确列明是”指因遇到0摄氏度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摄氏度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根据山西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网络查询,10月8日、10月9日,古交当地没有出现最低温度在0摄氏度以下的情况,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三、根据答辩人理赔部门实际查勘,10月8号前后,其他农户所种玉米已经完成收割,并无受冻灾一说,对原告投保的玉米种植地现场查勘,照片显示玉米已经正常成熟,玉米杆叶早已枯黄。称受冻伤已不符合人们的正常认知。四、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阐明了国家发展农业保险的初衷是将农业生产过程在中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开来,发挥保险聚八方财,救一方灾的特有机制。如果没有在大灾发生的情况下套取或违规赔付保险金,势必背离以上初衷,而保险机构利益在不当受到损害的同时,必将损害其他投保农户的利益,侵蚀农业保险发展的根基。玉米成熟后,冻灾损失率最多不超过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米种植保险(中央政策性)保险单;2、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责任补贴表(简表);3、邢家社乡政府和邢家社乡瓦屋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从投保单记载看原告当时拿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对原告提供的保险简表的来源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明内容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投保单;3、省气象服务中心证明及天气网截图;4、勘查现场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见到条款,而且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名称不一致,投保时,被告给的是投保简表。对山西省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截图不认可,不能说明是保险事故发生地邢家社乡的气温,照片证明不了是原告家的玉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邢家社乡政府和邢家社乡瓦屋沟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16年10月9日,因受冻灾影响,原告种植的玉米被冻伤,受损率达50%以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省气象服务中心证明及天气网截图以及勘查现场照片均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原告证明系事发地国家机关及群团组织出具,就原告主张的事实而言,原告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邢家社乡瓦屋沟村村头前沟村北后梁一带种植玉米210亩。2016年6月17日经古交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邢家社站组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了玉米种植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260元,210亩共计保险金额54600元,保险期限为137天,即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下列原因(一、暴雨、洪水、风灾、冻灾......)直接造成保险玉米经济损失,且经农林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由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旱灾以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率达到30%以上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第四条标准,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玉米损失率在80%以下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2016年10月9日,原告所种的210亩玉米被冻伤,受损率达50%以上。当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因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随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派人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故在原告报案后,对保险玉米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因何原因造成损失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等合同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现保险公司仅依据气象服务中心证明及天气网截图以及无法证明查勘时间、地点的勘查现场照片来证明该事故不存在,证据不足,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雷宝林种植玉米损失27300元(每亩最高赔偿标准260*100%×损失率50%×受损面积210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担483元,由原告雷宝林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锦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