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洪利与冯瑜姜超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利,姜超群,冯瑜,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洪利,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超群,女,汉族,1973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冯瑜,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高笋塘2号(万川花园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63386851。上诉人何洪利因与被上诉人姜超群及原审被告冯瑜、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19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何洪利上诉称:上诉人现不在万州区居住,万州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渝中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姜超群与被告何洪利、冯瑜、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而言,因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为姜超群,姜超群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重庆市万州区。据此,本案无论以被告住所地管辖还是以和合同履行地管辖,万州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洪利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何洪利提出其不在万州居住,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转移,故其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治康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