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493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韩林、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韩林,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9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18号。主要负责人:韦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烨,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林,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刘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杭集支行)与被告韩林、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烨、陈宝明,被告韩林、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林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6877.07元,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军对被告韩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韩林最高可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刘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韩林发放了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年利率9.9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林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付,被告刘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刘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6】第06295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韩林最高可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军为被告韩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杭集支行向被告韩林发放了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9.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林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刘军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韩林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877.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林、刘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林未按约还款,被告刘军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林还款,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6877.0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林、刘军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