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69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孙某1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2、男孩孙某3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孙某2,××××年××月××日生男孩孙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分居一年有余,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孙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孙某1表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愿意与原告李某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孙某2,××××年××月××日生男孩孙某3。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1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