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殿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殿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殿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3月9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殿华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朝阳镇。辩护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殿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姜殿华在嘉荫县朝阳镇繁荣街68号写字楼南侧遇到朝阳镇居民被害人汪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殿华用石块将汪某某头部砸伤后逃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脑外伤致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失血性休克为重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姜殿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在逃人员等级信息表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殿华供述;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殿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殿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姜殿华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姜殿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姜殿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姜殿华于2012年4月在山东省安丘市,因交通事故而造成重度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且后遗症导致其表达、思维及行为能力存在明显缺陷,需要专人护理,不宜入狱执行刑罚;第三,案发后,被告人姜殿华及其家人尽自己最大努力履行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姜殿华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姜殿华酒后在嘉荫县朝阳镇繁荣街68号写字楼南侧,遇到朝阳镇居民汪某某(被害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殿华将汪某某打倒在地,并用从地上捡起的石块击打汪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受伤。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姜殿华控制后送交派出所看管,期间被告人姜殿华趁看管人员不备而逃匿。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脑外伤致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姜殿华隐匿在山东省安丘市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经嘉荫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伊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其申领了肢体残疾(三级)残疾人证,目前生活需要他人照管。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姜殿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殿华与被害人汪某某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被害人汪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姜殿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法庭当庭出具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嘉荫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姜殿华归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实;(2)嘉荫县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殿华的自然情况;(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1994)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6月8日被告人姜殿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殿华于1999年3月9日减刑释放;(4)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姜殿华逃匿以及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时间、原因等事实;(5)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时因受当时办案规则限制,本案没有勘查现场和制作现场方位图。后因被告人姜殿华投案自首,现场条件已经改变而失去勘查价值;(6)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诊断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姜殿华脑外伤术后改变;右侧颞叶囊性病变合并脑穿通畸形;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梗阻性脑积水;右侧额、顶、颞叶局限性脑萎缩;右侧脑室体旁脑水肿;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肩胛骨体部变形、密度减低;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肺上野高密度影。诊断处理意见为,重度致残、生活不能自理、专人护理;(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姜殿华为肢体残疾人,等级三级;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12日晚20时许,其酒后到朋友家接妻子。当其走到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与写字楼中间胡同位置时,遇到了被告人姜殿华。因二人都有饮酒行为,故发生了身体碰撞,随后二人因为话不投机而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了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殿华将其打倒,并骑在其身上,用从地上捡起的石头砸其头部数下,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等其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2日晚20时30分左右,其饭后回家的路上经过写字楼南侧的水泥道,看见一个人(汪某某)倒在地上,另一个人(姜殿华)用类似于水泥块儿的东西砸倒在地上的人。因为当时现场附近正在拆迁,地上有很多水泥块和石块。砸了大概4、5下,等其到跟前时,警车已经赶到,姜殿华向检察院西侧胡同里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1年11月12日晚20时许,二人共同在检察院一楼值班室值班,听见楼外有吵闹声,康某某出去查看。在写字楼东侧水泥道往北处,有两人面对面拽着衣服互相对骂。康某某感觉是他们是因为喝多了,便回到了办公楼内。过了一会儿,二人听见外面那两个人好像是打起来了,便立即赶了出去,到跟前看见一个人(姜殿华)用拳头打另一个人(汪某某)的脸并用脚踢他,被打的人用手护着头未还手。康某某立即上前劝阻,并让汪某某赶快离开,但是因为他们都喝多了,谁也没有听劝,康某某见状便立即返回办公楼拨打报警电话,王某某也返回了办公楼并站在门口观察。其看见姜殿华将汪某某拽倒后,从路边捡起一块水泥块朝汪某某的头部打了下去。随后,110警车赶到了现场,并在检察院西侧的胡同将姜殿华抓获;(3)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1年11月12日晚17时30分许,二人在吃饭时认识了同桌的姜殿华。席间,二人和姜殿华都喝了酒,朱某某先行离开,李某某因为喝多了,不知道姜殿华什么时候离开的。二人自此再也没见过姜殿华;(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荫县朝阳派出所的内勤民警。2001年11月12日晚,其正在楼下办公室加班。当晚21时许,治安巡查大队的民警将喝多了的姜殿华被送到派出所,当班的民警看见后来到了大厅。其看见只有一名违法人员,人手够用,便返回了办公室。姜殿华是如何逃跑的,其并未注意,后来同事告知此事,其才从办公室出来找人,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才返回派出所;(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姜殿华系姻亲关系。案发当晚21时许,其在家中接到了姜殿华的电话,称他因和别人打仗现在正在派出所,让其过来。其立即赶到了派出所,但是那时姜殿华已经逃跑了,自此姜殿华再也没有和其联系过;4.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汪某某脑外伤致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失血性休克属重伤;5.调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殿华主动支付被害人汪某某的赔偿款金额、履行方式等事实,同时被害人汪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姜殿华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6.被告人姜殿华的供述,证实2001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日中午和晚上,其与朋友在一起喝了很多酒。当日晚,其酒后打车回家,但是因为喝醉了无法找到家,司机将其留在了嘉荫县检察院附近。其下车后,看见路过的被害人汪某某。因为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了厮打。其先用拳头打了汪某某的眼睛,并用脚将他踢倒。在厮打过程中,其用随手捡的石头击打了汪某某的头部数下。随后,有人报警了,警察赶到后将其送到了朝阳派出所。在派出所时,其趁小便的机会逃跑了,并辗转到了山东省安丘市,以打工为生。2012年4月,其在安丘发生了交通事故,一直在休养,直到投案前才能行走。以上证据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姜殿华目前的身体状态,合议庭决定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殿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姜殿华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殿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姜殿华能当庭认罪,并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巍审 判 员 谢学平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