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豆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豆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909号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豆某某,男。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豆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应合、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购买原告开发的金海洲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单元楼房一套,支付了部分房款后,被告已经接管并入住了该房。下剩20万元的房款由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份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书面通知,但被告一再推拖不予支付。被告已经入住所购楼房,但其长期拖欠购房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债权得到及时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金海洲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豆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下欠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某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房屋手续合法,被告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欠原告房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房屋,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相关的房屋质检手续,被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应当先签订合同,然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履行义务,但在原、被告达成口头的购房协议后,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相关事宜,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办理。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如将房款全部交清,不能保证被告的权力,也不能保证房屋产权是否确定,被告要求,只要原告履行了法定的售房义务,交给被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立即缴纳所拖欠的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欠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被告再向原告交纳所欠房款。2、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豆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公司开发的金海洲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单元楼房一套,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6月份,被告装修并入住了该房屋。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一支,约定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豆某某拖欠其购房款之诉,有被告豆某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原、被告协商购买房屋虽未签订购房协议,但双方对所售房屋的下欠款项、位置、面积、及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原告对外销售商品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其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部分房款的义务并装修入住该房,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其支付下剩购房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合同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交付房屋的产权证书,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