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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岳宗峰与张克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宗峰,张克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64号原告:岳宗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顺,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农商银行大张家支行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献,男,1957年1月4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宗峰与被告张克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张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原告急需用钱,但找不到张辉,于是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张克顺辩称,2015年7月21日,张辉向岳宗峰借款,张克顺作为担保人,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借条上张克顺签字属实,借条也属实。但原告实际没有将钱给付张辉,岳宗峰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借款事实不成立,担保人也不存在担保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张辉由被告张克顺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用张典存的贷款证从莘县农商银行大张家支行贷出的贷款10万元。张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借款人:张辉今向岳宗峰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3%借款日期:2015年7月21日。担保人:张克顺”。当日,原告按照张辉指示将10万元汇入张典存在莘县农商银行大张家支行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张辉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克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克顺为借款人张辉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张克顺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张辉在没有履行债务,被告张克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克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克顺辩称原告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张辉,但原告已经按借款人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宗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