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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知生诉被告谢献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知生,谢献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19号原告:邓知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献峰,男。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3457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E区。法定代表人:李雪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知生诉被告谢献峰、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物流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诚信经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献峰、瑞鑫物流公司、诚信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26133.3元、护理费8498.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23.9元,共计41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谢献峰驾驶车牌号为冀EE6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0由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村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邓知生驾驶的车牌号湘CJ60**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献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2477.3元,由被告谢献峰支付。2017年2月1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被告瑞鑫物流公司系冀EE66**拖车登记车主、诚信经贸公司系冀E1D**挂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冀EE66**拖车及冀E1D**挂挂车的保险人,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今,除住院医疗费用外,被告未给予原告其他赔偿。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献峰、瑞鑫物流公司、诚信经贸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诉请的赔偿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未起诉,交强险内需预留一定份额;事故中另一车辆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赔偿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误工费按劳动合同中的前期工资350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作为新田县人在湘潭市取得居住证,需一定的工作、生活条件,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工资8000元/月且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因该工资收入超出湘潭市本地工资水平,又无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7中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当地近行业批发与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谢献峰驾驶车牌号为冀EE6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0由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村地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邓知生驾驶的车牌号湘CJ60**的小型轿车碰撞,后车再与同向前方正左转弯由周锋驾驶的牌号湘C56Q**小型轿车(搭乘张思佳)相撞,造成邓知生、张思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611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献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知生、周锋、张思佳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药费12477.3元,由被告谢献峰支付。2017年2月1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谢献峰称为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瑞鑫物流公司,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诚信经贸公司,从事运输服务。被告瑞鑫物流公司为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诚信经贸公司为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2、护理费8498.66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492元,即116.42元/天×73天);3、误工费9333.40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46667元/年,即127.85元/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5、交通费292元(4元/天×73天);6、鉴定费800元,共计23774.06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611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献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知生、案外人周锋无责任。本案是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谢献峰为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将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瑞物流公司、将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诚信经贸公司,被告瑞鑫物流公司为冀E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购不计免赔率,被告诚信经贸公司为牵引牌号冀E1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邓知生诉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85.5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知生4409.09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4850元,低于两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根据比例计算湘C56Q**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需赔440.9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知生16476.42元(误工费9333.40元+护理费8498.66元+交通费282元=18124.06元,低于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之和,根据比例计算湘C56Q**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需赔偿1647.64元);由被告谢献峰赔偿原告邓知生800元(总损失23774.06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485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18124.06元),被告鑫瑞物流公司、诚信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商业三者险无需赔偿。因原告的损伤既不构成伤残,且又无医嘱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湘C56Q**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请求,是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85.51元;二、由被告谢献峰赔偿原告邓知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元,被告邢台鑫瑞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邓知生负担200元,被告谢献峰、邢台鑫瑞物流有限公司、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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