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修世娟诉人寿保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世娟,汪双,陈淑英,李显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725号原告:修世娟,女,满族,个体,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汪双,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原告:陈淑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诗嘉,男,满族,岫岩玉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李显仁,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华云龙,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世娟、汪双、陈淑英诉被告李显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修世娟、陈淑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诗嘉、被告李显仁的委托代理人华云龙、被告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岳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李显仁醉酒后驾驶其所有辽C8E1**号小型面包车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外贸服装厂前路段刮撞行人周扬与汪胜秋后,被告李显仁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周扬受伤、汪胜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显仁负全部责任,周扬、汪胜秋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8E1**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汪胜秋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38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44元(8873元/年×5年÷9人)、处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猪肉店停业8天)、复印费17元,共计714809.82元。被告李显仁已经给付2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有效证件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系醉酒并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付。对汪胜秋死亡相关证据没有意见。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理赔。交通费同意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原则上应按3人3天计算。房东李胜家证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并且具结保证,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有异议,除社区证明外还应有邻居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否则不予认可。对生猪委托屠宰协议有异议,公章模糊不清。在市场经营猪肉的刘贵鹏、李萍出具的证言有异议,根据民诉解释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并且具结保证,对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可。单位出证必须有经手人签字,屠宰场人员毕玉堂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对死者在城镇居住事实有异议,应按户口性质农村户口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李显仁醉酒后驾驶其所有辽C8E1**号小型面包车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外贸服装厂前路段刮撞行人周扬与汪胜秋后,被告李显仁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周扬受伤、汪胜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显仁负全部责任,周扬、汪胜秋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8E1**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胜秋与其妻修世娟自2015年4月1日一直居住于宏明社区四委(荷花市场东侧教育楼),经营猪肉店及生猪屠宰加工。汪胜秋母亲陈淑英1932年3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9人。汪胜秋死亡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614.38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9.44元(8873元/年×5年÷9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7元。另查明,庭后原告与被告李显仁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显仁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14.38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宏明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房东证明及身份证、房照复印件、生猪委托屠宰协议复印件、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厂证明书、辽宁中惠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岭沟乡山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被告李显仁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显仁驾驶辽C8E1**号小型面包车,致汪胜秋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8E1**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显仁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李显仁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人寿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世娟、汪双、陈淑英医疗费1614.3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6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10695元,应予返还9429元);保全费102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