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65号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安民。被告潘李平,男,汉族。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李平立即偿还我公司货款144410元;2、承担本次诉讼费用;3、承担因拖欠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李平从2014年9月份起,从其公司进货销售沃施宝牌农用微生物菌剂和福运达牌农用微生物菌剂,先后共拖欠其公司货款14441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清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李平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是其与原告去库房盘货,向原��出具的证明条据,是其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不是欠条,另他与原告之间的账务都是由其妻子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2015年双方的结算清单及2016年12月8日被告潘李平向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潘李平从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销售沃施宝牌和福运达牌农用微生物菌剂。2016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李平向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8日,共计库存原告福运达菌剂4.5吨,共欠货款144410元,于2016年年底清结货款。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李平从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并向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潘李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现被告潘李平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故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李平清偿欠款144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买卖合同系商事行为,故被告潘李平应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从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潘李平辩称的其向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出具的条据系证明条据,是其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不是欠条的理由,因该条据中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该条据系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对被告潘李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保定海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41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率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潘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筠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