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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某与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746号原告:房某,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申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房某诉被告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财产折价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应予2017年4月18日前向女方支付离婚财产折价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暂时无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房屋及浮财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32000元,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财产折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离婚财产折价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