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吉祥、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祥,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月全,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吉祥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吉祥自2008年从王相、王会处转包了涉案5.61亩土地后,一直使用涉案土地经营水泥预制厂。2013年3月1日刘吉祥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刘吉祥承包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长期、持续经营水泥预制厂。刘吉祥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同时也是该村村民,故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使用权,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该土地交由第三方使用,则侵害了刘吉祥的优先承包权。二、在承包期内,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通知刘吉祥进行拆迁并承诺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但其并未履行承诺,不仅没有足额向刘吉祥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地面、薄膜、草毡子��厂区内的设施设备、厕所、成品砖一宗等均没有予以任何补偿),也没有另行向刘吉祥发包土地用于安置刘吉祥的水泥预制厂,故刘吉祥没有搬离承包地的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三、刘吉祥虽收取了191005元补偿款,但该笔款项并非全部拆迁补偿款。刘吉祥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刘吉祥支取补偿款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莒县物价局的评估和赔偿数额、赔偿项目。刘吉祥从未签署任何评估手续或单据,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吉祥已支取款项是全部补偿款;四、涉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并没有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另行安置刘吉祥的水泥预制厂;五、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系侵权之诉,合同违约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在一诉中一并处理;六、刘吉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标的额仅4000余元,一审判决违约金5000元,另外一审在刘吉祥不存在违约行为、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未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刘吉祥支付违约金错误。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吉祥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已到,且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不再对该土地进行发包,刘吉祥应将承包土地返还给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二、刘吉祥已经领取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应视为对赔偿款的认可,刘吉祥称赔偿不彻底无事实依据;三、刘吉祥领取赔偿款却不搬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刘吉祥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理合法。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吉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无条件将土地交还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2.判决刘吉祥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3.诉讼费、邮寄费由刘吉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日,原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在206国道西、庙子路南所有的60亩土地发包给王相,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70元,王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交清承包费。合同签订后王会成为该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2008年王相、王会将部分土地转包给王德全、刘吉祥、刘彦峰、刘吉农、王德合、于成发,该六户村民在承包土��上有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刘吉祥在其从王相、王会处承包的土地上建有房屋等经营水泥预制厂。2012年夏庄镇人民政府将60亩土地中的35亩征用,剩余25亩土地上既有上述六户承包土地人员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也有王相、王会的树木。原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王相、王会及其他六户村民,要求王相、王会及其他六户村民清除树木和简易建筑物、构筑物,交还土地。该案经莒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王相、王会于2013年4月5日前清除其在该村承包地上栽植的树木,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得干涉和阻止。如逾期不清除,向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德全、刘吉祥、刘彦峰、刘��农、王德合、于成发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3月1日刘吉祥(乙方)与原莒县夏庄镇杨家官村村民委员会(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在土汪崖西土地5.61亩,发包给乙方,乙方对承包的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权,所有权归甲方。61.2米×61.2米。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1年,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及缴纳方式。承包费每亩每年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清,共计4488元。四、乙方在承包期如搞生产经营,办理相关手续及一切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在承包期内,因村集体规划或国家征地需要使用该土地时,乙方必须服从,其地上附属物按照有关部门评估的标准赔偿给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甲方按剩余期限退给乙方承包费。六、合同到期,如甲方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不再承包,或甲方不再发包,其地上附属物在15日内无条件清除,恢复原状,如不清除,甲方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交违约金5000元(伍仟元整)。其他详见合同内容。刘吉祥在该承包的5.61亩土地上建有预制厂经营水泥预制,现承包合同期已满,根据园区规划等,该涉案5.61亩土地将作他用,原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不再进行发包。2013年5月对刘吉祥在该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经莒县物价局评估打价,刘吉祥的地上附属物赔偿价值为191005元,刘吉祥于2014年2月25日领取上述赔偿款。刘吉祥领取赔偿款后,对涉案土地一直占用至今。庭审中,刘吉祥对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且支取赔偿款系在村书记杨月全说如不支取,该款就不给,加之自己害怕与不懂法才支取的。刘吉祥同时辩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答应给刘吉祥找搬迁的地方,但其未履行承诺。对于刘吉祥的上述辩称内容,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刘吉祥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刘吉祥在庭审中还辩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在对其地上附属物评估打价时尚有未评估的部分,对刘吉祥的赔偿不彻底,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对刘吉祥辩称不认可,并称刘吉祥已领取全部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莒县夏庄镇杨家官庄村村民委���会(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刘吉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吉祥辩称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方对其赔偿未到位,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刘吉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刘吉祥已领取赔偿款191005元,且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将对涉案土地另作他用,将不再进行发包,刘吉祥应将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将土地交还给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综上,刘吉祥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土地的行为侵犯了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刘吉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一��法院予以支持。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请求刘吉祥支付违约金5000元,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且刘吉祥在支取赔偿款后,对涉案土地一直占用至今,刘吉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刘吉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要求的经济损失,其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吉祥已经在涉案土地上经营水泥预制厂,相关搬迁的财产较多,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其搬出,应给刘吉祥预留合理的准备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刘吉祥预留15天的合理期限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涉案土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排除对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的使用妨碍,将涉案土地5.61亩交还给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二、刘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吉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基于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吉祥返还土地并拆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支付违约金,故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合同到期后,刘吉祥未按照约定返土地、亦未拆除其上附着物,一审据此并结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判决刘吉祥返还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吉祥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或将要将涉案土地对外另行发包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吉祥已经领取相关拆迁补偿款,其上诉关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杨家官庄村经济合作社并没有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亦非拒绝返还涉案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