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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向成志、王梦兵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成志,王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2财保55号申请人:向成志,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申请人:王梦兵,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申请人向成志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梦兵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B栋12层8室(实际层数11层)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013425号]予以查封。担保人秦宏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成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梦兵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B栋12层8室(实际层数11层)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013425号],该房屋由被申请人王梦兵负责保管,期限为3年;二、查封担保人秦宏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辆由担保人秦宏斌负责保管,期限为2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向成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基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