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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建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13号原告韩建博,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建博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博诉称,2016年5月12日14时,在西平县××大道汤买赵路口西50米,田会领驾驶我所有的豫Q×××××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龚克强驾驶的豫Q×××××(临)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龚克强、李贯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会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我为此事故支付了各项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02元。因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我垫付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期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在西平县××大道汤买赵路口西50米,田会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龚克强驾驶的豫Q×××××(临)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龚克强、李贯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会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评估,经重新鉴定评估,二次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62800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书、车辆驾驶人原告韩建博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2800元,施救费3000元,有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车辆保险损失限额内,事故发生时间也在本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博修理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6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720元、评估费3320元,计4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