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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1号原告:刘某某,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汪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8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是以本金59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但无具体计算方式,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598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2%。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共计伍万玖仟捌佰圆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汪某2014年4月4日字”。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有多年借贷关系,多次进行过结算,被告从不主动还债,也不停的给原告写借条,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9800元后,被告出具上述《借条》给原告。原告还称,被告向其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间也陆陆续续支付过利息。但仅在2017年春节期间支付过1000元。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9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146元(利息计算:以5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再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原告计算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800元并支付利息6146元(该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2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负担21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