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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彭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彭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91行审1号申请人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15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春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宁,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第3038号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彭宁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窦家庄村集体土地2712平方米,建设厂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泰国土资罚字(2016)第3038号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2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712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71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8136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拆除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合法,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第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81360元已缴纳);二、上述处罚决定第1、2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由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彭宁负担。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陈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方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