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书军与胡双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胡双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301号原告:李书军,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胡双振,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李书军与被告胡双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变更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村东承包责任田东西相邻,原告责任田在东。2016年五、六月份,被告擅自将原告进地的唯一一条道路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也无法正常耕种。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0余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道路通行,但被告均表示拒绝。村委会也多次对被告行为进行制止,均无效。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胡双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书军与被告胡双振均为内丘县柳林镇北李庄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在本村东台分别有两块承包地。其中,东边两块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李书军的地在东,被告胡双振的地在西,中间以堾为界,胡双振的地比李书军的地地势低大约50公分;西边两块南北为邻,原告李书军地在北,被告胡双振地在南。本案争议通行权的地块为原告李书军东边的地块。在胡双振盖房损毁道路之前,该地西邻胡双振地,东邻胡寿小地,北邻胡寿小地,南邻申玉秀地(地势较李书军地低)。胡双振地南边和申玉秀地北边中间有一条通往李书军地的道路。申玉秀地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该道路连通至胡寿小地东边的南北道路。胡寿小可以从此道路通往自己的承包地,但是李书军的承包地在胡寿小承包地的西边,无法从此道路通行。李书军承包地北邻胡寿小地,胡寿小地北邻为地势较低的河道,没有道路通行。因此,胡双振地南边和申玉秀地北边中间的道路,是李书军进入承包地的唯一一条道路。2013年,胡双振在原告地块西侧自己的承包地内挖土建房,盖了北房和东房,大门朝南开,导致通往原告地块的道路损坏。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张立兴(村委委员)、张双印(村支书)的见证下签订了《李书军与胡双振门前走道协议》,协议约定,胡双振门东外边至李书军庄稼道边5.6米,西边门边至李书军道边中间7.4米,胡双振给付李书军修复道路误工费700元。该协议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之后,李书军将道路修复通行。2016年7月19日及其后数天降雨,因胡双振建房时将地基挖低,使原告的承包地距离胡双振的地基高度差达到3米有余,并在北房、东房与原告的承包地之间留有一条宽大约1米的缝隙,导致原告承包地西侧堾上的泥土流入该缝隙内。被告要求原告清理,原告清理部分泥土后,因泥土特别湿,没有及时清理干净。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通往承包地的道路完全损毁,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承包地。2016年12月29日,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李书军与胡双振道路处理意见》,内容为:经村两委在2013年10月调解,已达成协议,经双方同意,村两委已进行处理,通往李书军道路2.5米宽,于2016年7月份胡双振未经村两委同意,私自把道损坏,无法让李书军往村南河地里通行,后由村两委调解无效。2017年2月22日,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胡双振,私自切断本村李书军耕地道路,导致耕地荒废,经村委会多次制止无效,特向法院申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自始存在,没有变动。被告胡双振将地基挖低建房,没有对原告承包地的切面进行加固、加高,使自己所建房屋处于危险境地,导致下雨时原告承包地中的部分泥土流入缝隙,该责任在于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损毁原告通往承包地的道路更是毫无道理。原告的承包地本来存在道路可供通行,但是被告因建房将道路损坏,村委会因此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村委会也予以确认,双方本应遵照履行,但是被告却寻找不合理理由损毁道路,经过村委会阻止无效,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不能对承包地进行耕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道路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双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被其损毁的位于其家门前通往原告李书军东台承包地(又称村南河地)的道路;二、驳回原告李书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双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涵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