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苑树功与闵晓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树功,闵晓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336号原告:苑树功,男,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晓艳,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苑树功与被告闵晓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所有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树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6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闵晓艳骑电动三轮车沿大店镇闵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店镇北侧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苑树功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苑树功被撞到至路东的麦地受伤。闵晓艳夫妻承诺愿意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将苑树功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苑树功并未及时报警,闵晓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矿建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苑树功于2016年11月2日转院至蚌医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五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双方因此事多次协调未果。闵晓艳辩称:事发当日,闵晓艳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距离有15米远,苑树功从相对方向车头一拐刮到闵晓艳的车子,闵晓艳及孩子均掉下车,苑树功并未掉下车子,苑树功并未受伤。因苑树功说难受,闵晓艳出于好心支付了6018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闵晓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闵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桥区××吴家庄北侧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苑树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苑树功受伤,闵晓艳夫妻将苑树功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闵晓艳支付医疗费6018元,苑树功支付医疗费1600元。2016年11月2日,苑树功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苑树功花费医疗费47829.76元。现苑树功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闵晓艳与被告苑树功之间的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双方均未第一时间报案,亦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苑树功的损失,本院酌情判令原告闵晓艳与被告苑树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住院26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447.76元,2、护理费2610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307.76元,故被告闵晓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9654元,但依法应扣除闵晓艳已垫付的6018元医药费,闵晓艳仍应赔偿原告苑树功23636元。被告闵晓艳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树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23636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闵晓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