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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15-2号的自己家中容留芮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芮某龙、罗伟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芮某龙、周小虎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