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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玉海与周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海,周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18号原告冯玉海,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周朋,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冯玉海诉被告周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海、被告周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自家承包地转包给被告10.8亩,该地位于福兴村村东,四至为:东至冯玉海地,西至周二地,南至堤脚起48米,北至堤脚。年限为2年,从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该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然而,在承包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强行耕种土地,除2013年年底被告在他人的规劝下给了原告相应的承包费外,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一直阻止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强行耕种,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被告拒绝给付,鉴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告3年受到损失282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朋辩称,此地是被告家房屋院套的地,是被告1998年开荒出来的,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冯玉海为证明其主张,出示2008年10月27日原告冯玉海与孟公灌区水利管理所签订的堤防地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3月29日经奈曼旗明仁苏木司法所调解冯玉海与周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周树生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涉案土地是原告合法取得,2、经调解后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涉案土地由原告承包给了被告;3、涉案土地承包期届满后,2013年周朋给付原告相应的承包款,2014年至今周朋强行耕种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有异议,两年的承包期不对,是五年;承包费被告周朋和周飞共计交了六年的承包费,至2013年年底;对周树生的证实材料有异议,所表述事实不对。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出示了闫海森、闫海青、现任明仁苏木福兴村村主任的王景飞的证实材料三份,证明涉案的土地以前是被告的。原告质证认为。三人所述不属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委托通辽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出示通辽金诺评报字(2017)第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的参照玉米产量过高。经审查,原告冯玉海与孟公灌区水利管理所在2008年10月27日所签堤防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经当地司法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通辽金诺评报字(2017)第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中查明,此涉案承包地10亩,原告冯玉海拥有至2023年末的经营管理权,期间承包给被告2年,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一年承包费,此地现仍由被告耕种、使用。此涉案地2014年至2016年三年平均每亩可得收益273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冯玉海依法在发包方孟公灌区水利管理所取得承包经营管理权,被告无合法依据在2014年至2016年强行耕种原告所拥有权利的10亩承包地,对原告构成侵权,对原告所未取得的可得收益应给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年可得收益(10亩)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后2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