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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晓英与宋素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英,宋素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895号原告宋晓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素圆,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晓英诉被告宋素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被告宋素圆,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1357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宋素圆垫付的10000元,共计4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2时,被告宋素圆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临××村与××国道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上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宋晓英相撞,造成宋晓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素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宋素圆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宋素圆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4000元,但没有收据。其中我交交警队1万元,另外4000元是住院期间,2016.8.24日及2016.8.29日分两次在医院为原告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高;护理费天数过高,只支持院内护理;营养费天数过高,只支持院内营养;交通费金额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他无异议。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2时,被告宋素圆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在临××村与××国道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上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宋晓英相撞,造成宋晓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素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晓英受伤后,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头面部擦伤;右下肢皮肤擦伤。给予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24至10月0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43天。××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显示: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看护;2、适度功能锻炼;3、术后3月、6月及1年后复查,据病情负重功能锻炼;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一、被告宋素圆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宋素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承保期均为2016年3月4日0时至2017年3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丈夫介松茂)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三、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例、医疗费用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素圆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宋晓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晓英的损失本院评析认定为:一、医疗费10765.70元(20.00元+26.80元+10718.90元),按照正式有效票据数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0353.62元(36690元/年÷365天×103天),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显示注意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误工日共计135天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3天;三、护理费4322.38元(36690元/年÷365天×43天),原告提供的病例等材料并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须专人护理,其诉请135天的护理期没有依据,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五、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七、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显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车损830元,尽管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未提供车损报告,但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其车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391.70元。被告宋素圆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素圆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485.70元(10765.70元+1290元+430元-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营养费),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76.00元(10353.62元+4322.38元+4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晓英15906元(10000元+15076.00元+830元-10000元),因被告宋素圆向原告宋晓英垫付10000元(被告宋素圆诉称为原告垫付14000元,原告仅承认为其垫付10000元,另外4000元宋素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宋素圆10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晓英7485.70元(2485.70元+5000元)。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且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晓英赔偿款23391.70元,支付被告宋素圆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宋素圆负担50元,由原告宋晓英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