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强、贾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贾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平,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贾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被上诉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88782无事实依据。贾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887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强为原告贾平装修KTV,被告李强给原告贾平出具“易居装饰公司麦乐秀KTV报价单”,工程总预算为476598.3元,原告贾平予以认可。在被告李强依据上述报价单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后,原告贾平于2015年2月14日提前开业,当日双方核算后原告贾平给被告李强出具“今欠李强现金46000元”的欠条,被告答应依报价单继续为原告装修。后被告李强要求原告贾平给付所欠工程款46000元,原告贾平要求被告李强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88782元,双方先后起诉。经委托,2017年3月3日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易居装饰公司麦乐秀KTV报价单”作出鉴定意见,西平县“天鸿国际”KTV店面装修未完成工程造价费用为92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强为原告贾平装修KTV,被告李强应按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李强未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贾平请求被告李强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应返还原告贾平未完成工程造价费用92640元减去原告贾平欠被告李强工程款46000元后,被告李强还应返还原告贾平多支付的装修款46640元。被告辩称,我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被告核算之日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二年,原告贾平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平装修款4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贾平负担479元,由被告李强负担53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KTV开业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李强称其于2013年12月底已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贾平,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贾平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李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未完成工程造价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