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与胡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胡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774号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A区二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3450-5。法定代表人:万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志明,系南昌县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天,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轮胎销售商,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为支持被告,同意被告赊欠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058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欠款当月25日前付清,否则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80元及违约金1269.6元(按欠款金额每月3%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4个月)共计118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轮胎购销业务,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580元,被告并于当日在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字据》上签名以示确认。同时《货款欠条字据》中约定:“该欠款约定在欠款之日当月25日前还清(欠款归还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有违约,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按该欠款金额3%每月罚违约金给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自罚违约金第壹天算起,叁拾天之内必须还清欠款,未还清欠款自愿接受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并承担催讨欠款人员的差旅费、追讨欠款的诉讼费等”。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接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货款欠条字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天欠原告货款1058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货款欠条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货款欠条字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月3%计算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为宜。根据《货款欠条字据》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欠款到期为2016年12月25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0580元;二、被告胡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胡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玲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