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异议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申请执行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水县。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一审被执行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上诉人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第三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73号民事裁定;2.确认位于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1号楼1单元902室、1号楼1单元1002室、11号楼5单元302室、14号楼1单元601室、14号楼1单元602室、14号楼2单元601室、14号楼2单元602室、14号楼3单元601室九套住宅归益农公司所有并解除对该九套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九套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富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益农公司与德容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德容公司开发的19套房屋及一套车库,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有效,德容公司依调解书约定将19套房屋交付给益农公司,益农公司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张晓娟作为益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购房并无不当。为配合富缘公司执行,德容公司已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房屋以便执行,而一审法院仍执行本案诉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富缘公司未作答辩。益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1号楼1单元902室、1号楼1单元1002室、11号楼5单元302室、14号楼1单元601室、14号楼1单元602室、14号楼2单元601室、14号楼2单元602室、14号楼3单元601室九套住宅归益农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九套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用由富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益农公司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购房合同和海伦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不是益农公司与德容公司签订的,而是张晓娟与德容公司签订的,购房人为张晓娟,且民事调解书也无权确认合同效力,因此益农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益农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明确了原告起诉的条件,其中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条规定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原告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农公司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益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包雪晶审 判 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付兴驰书 记 员 吕金玲 关注公众号“”